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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钊诉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类型: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
案 由:工伤
受援人:吴某钊,男,1992年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
援助单位:广州市法援处
承办人:陈海鹏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受援人原系广州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杂工,工资为900元/月,2008年9月17日入职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承办过程及结果:广州市法援处了解本案情况及请求后,及时受理并当即指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的陈海鹏律师承办该案。
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即与吴某钊及其亲属会面,了解案情,经过沟通,在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寻求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在陈律师的指导及受援人的共同努力下,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予以了梳理,认真分析了在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准备好相关证据后,2009年12月19日,仲裁庭开庭,承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事实与依法为本案做了充分和完整的阐述,2010年1月5日,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基本上支持了承办律师的诉求。
办案体会: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清晰,工伤认定双方也并无异议,关键是对于伤残等级的认定存在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援人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并不准确。其认为由于受援人的不配合,其所提出的复查申请并没有得到认可,故其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认定。
承办律师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依据受援人的受伤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鉴定为六级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虽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不与配合其对伤情鉴定结论的复查。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故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也是在此基础上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一旦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伤的认定及赔偿的基本数额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基本合理,仲裁没有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也是合理的,因为受援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仅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其从老家到广州办理相关事宜的费用,并不是合理的工伤赔偿范围内的费用。
对于赔偿的基准数,有两个问题:一是赔偿的标准,由于受援人工资仅有900元,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来计算;二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以2008年还是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依据?工伤发生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