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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和文因交通事故致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阅读:5656次  时间:2010/12/8  [ ]

案情:死者潘和文生前是湛江恒生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13日下午公司通知潘和文晚上8时回公司上班。潘和文于当天下午6时左右从廉江市横山镇央村的家里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公司上班,行至遂溪县G325线453KM+300M处与无名氏所驾车辆相碰,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潘和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潘和文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327 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和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413日,潘和文经治疗无效死亡,同年1018日胞兄潘权中向湛江市坡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湛坡劳社工认字(200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和文于200713日下午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经医治无效死亡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申请复议,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310日作出湛劳社复决字(200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仍不服,于2008331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610日作出(2008)湛坡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再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8717日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潘权忠代表潘和文直系亲属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亡补偿费,但用人单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承办过程:工亡者潘和文胞兄潘权忠代表死者直系亲属潘康积等于2008109日到坡头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该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陈槐主任承办。

接受指派后,承办人员做好了充分准备,代理当事人向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针对被申请人以上答辩和案情实际,承办人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湛江市坡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2)本案的主要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已生效,是合法的法定证据,应当作为工伤赔偿裁决的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认定书》提出质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内,是无理纠讼。(3)申请人的仲裁主体资格合法,不存在是否适格问题。(4)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承办结果: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承办人的观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328221.24元。

案件评析: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责任的关键是死者潘和文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湛江市坡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已经行政复议和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既无实体法律支持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程序规定,其异议不在工伤赔偿审议范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非经法定行政审判程序任何个人和部门都无权予以推翻,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纠缠不休是无理纠讼。承办人员熟练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原则驳斥被申请人的无理纠讼,为仲裁庭依法裁决提供法律依据和正确意见,从而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