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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玲劳动争议仲裁案

阅读:5484次  时间:2010/12/8  [ ]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由:劳动争议

受援人:韩某玲,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三阳港镇新湖居委会东街03112号

受援相对方:佛山市南海奇亮塑印包装有限公司

援助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法援处

承办人:蔡剑峰,南海区法援处律师

案情:2005年5月份,韩某玲与佛山市南海奇亮塑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奇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奇亮公司处从事操作吹塑机的工作。2008年9月11日,韩在正常操作吹塑机时,吹塑机失控压伤其左手。随后,韩在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并左尾指骨折。后经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 9级伤残。此后,韩与奇亮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不成,遂申请法律援助并向九江镇劳动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奇亮公司支付1、裁决被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共30661元;2、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份至今的两倍工资金额为14400元;3、裁决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项合共人民币49861元。韩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过奇亮公司主动提出和解,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同日向韩某玲支付赔偿款38000元。

承办过程:承办人接到案件后,详细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到当事人与企业既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奇亮公司只愿意向当事人赔偿很少一部份费用。考虑到当事人已经到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经权衡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决定不接受奇亮公司的和解方案,并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承办人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是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上述规定,承办人权衡再三,并征求受援人的意见,决定按照2008年度佛山地区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28330元/年,2360.8元/月的60%为工伤赔偿计算基数,以1200元每月的个人工资提出双倍工资请求,共计4万多元,并准备了详尽的资料收集以及代理意见。

承办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受援人的仲裁申请后,不日受援向对方的奇亮公司主动提出请求和解。承办人与奇亮公司联系,奇亮公司表示愿意按受援方提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并愿意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尽快履行。受援人经过考虑,虽然对奇亮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不尽满意,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越往后拖越高成本,于是决定接受奇亮公司的和解方案。2009年2月26日,在承办人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与当日履行完毕。

办案心得:回想本案的承办过程,承办人深深感受到一个工伤患者的不幸和无助,看到韩某玲多次走访相关部门得不到任何帮助而又不得不为生存而继续努力,我内心不得不佩服她的坚强与韧性。同时,作为法律援助处的工作人员,如何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更好地伸张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值得作进一步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