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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离"律师在场权"有多远

阅读:1966次  时间:2009/3/21  [ ]

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我要求讯问过程中律师在场。”按照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近日推出的《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这一举措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中尚属首次,目前此举仅在取保候审(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嫌疑人中试用。(《京华时报》12月6日)

应当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检察机关讯问时,有在场的权利,,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是迈向了可喜的一步,也是艰难的一步,值得鼓励。尽管在全国并非首例,早在2007年,南京下关区检察院就推出了律师在场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

“律师在场权”是辨护律师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辨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清事实真相,防范他们的合法诉讼权利遭受侦查、司法机关的侵犯。如果在侦查、检察机关讯问时,辨护律师不在场,就无法及时和完整地获取到案情,从而有效地提出辨护;同时,由于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可能遭受到刑讯逼供等权利被侵犯的事情,辨护律师不在场,也就无法及时制止侵犯他们合法诉讼权利的事情发生。

“律师在场权”更是国际通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早在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Miranda v?Arizona案中正式确立被告人有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认为“律师在场权”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来说是一个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英国在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必须允许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只有在他的行为使警察不能向嫌疑人提问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离开。事实上,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和侦查人员时,无论多么强悍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弱小的,而且,讯问的场所往往是封闭性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借助外界的帮助,让律师在场,才可能防范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让口供保持的自愿性。

早在2007年,在“佘详林”等一系列冤错案出现后,学界和立法界就对“律师在场权”展开了探讨,但是,“律师在场权”遭到来自侦查机关巨大的阻力。他们认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而且“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和南京下关区检察院就推出的律师在场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其实离国际通行的“律师在场权”制度仍然相距甚远。“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一项权利。然而,两地检察机关推出的制度,首先只适用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并不适用,甚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也不适用;其次,律师在场只在针对讯问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时,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而事实表明,恰恰是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再次,两地检察机关也没有规定律师不在场,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为检察机关选择性让律师在场提供了空间。

但是,不管怎么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行的制度,让我们感觉到,作为侦查、控诉的机关不再是“铁板一块”,检察机关对待“律师在场权”问题上明显比侦查机关更为积极,这种意见的分歧,将为我们努力迈向真正的“律师在场权”提供了契机。今后,立法机关在修正刑事诉讼法和推进“律师在场权”建立上,更应当推行开门立法等措施,要集合公众和学者的意见,打破“部门利益”,促进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