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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场权:星火未必燎原

阅读:2312次  时间:2009/3/21  [ ]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近日推出 《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据报道,这一举措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中尚属首次。有乐观的网友看了新闻后兴奋地跟帖表示,以后咱中国人也能对警察说“不”了:“在我的律师没来之前,我什么也不会讲的。 ”

毫无疑问,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是个 “好东西”。有律师的在场,讯问的密闭空间将透过律师的眼睛向外界打开一扇窗,法治的阳光才能照进 “刑讯”这一黑洞。有律师的在场,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才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充分行使,不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失去行使的管道。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只有依赖律师的在场才有其实质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律师的“在场权”能够承担将监督程序化和正当化的使命,从而使这一他律机制具备了普适性的可能。但这些美好的意义,以及这项业已经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反复证明了的好制度,要想得到公权力机关的认同,并不容易。由检察机关独家发布一份“内部规程”来自缚手脚,更是有违常识权力总是自我膨胀、而非自我限制。今天检察机关可以授予某部分嫌疑人以律师在场权,明天也可以收回这种“授权”。

这并不是对公权力机关的 “有罪推定”,而是事实使然。在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中,并非没有“在场权”,但却不是警察讯问时的 “律师在场权”,而是本末倒置的“警察在场权”当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警察就站在律师的身边虎视眈眈。履行会见职责的律师,全都成了“伪证罪”的嫌疑人。

警官如此“在场”,检察官亦如此。 200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其中第4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这里的“工作需要”,除了防止律师教唆嫌疑人作“伪证”外,恐怕更大的原因还在于,防止嫌疑人从律师那里学会了 “合法对抗权”,从而给案件的侦破带来难度。

法学界对 “律师在场权”的呼吁,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末。尤其是自杜培武案以来,这种呼声日益高涨,也在舆论和民间凝聚了越来越多的共识。但可惜,这种善意的制度改良观,在公权力那边,总是缺乏有诚意的回应。 2007年8月的一次研讨会上,公安部一位官员就直指“规定律师在场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该官员认为,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应当说,公安部官员的预断不无道理。但因为有了“律师在场权”,侦查工作就“难以进行下去”,还得追问公安机关的侦查理念与侦查水平。当今世界,已经不是那个“口供为王”的时代了,侦查机关理应学会在常态化的“零口供”下,运用物证和其他证据来侦破案件。过度依赖口供必然导致刑讯。拒绝律师在场,实则就是在为掩盖刑讯提供制度保障。

也因此,尽管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启动“律师在场权”的司法试验值得我们敬佩,但我们又必须看到,这种道德自觉并不具备推而广之的条件。体制内的一个亮点,绝不应成为公共舆论懈怠的理由。“律师在场权”无差别地走进刑事司法,还得靠舆论和民意代表们继续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大修在即,这将是近在眼前的,也是最关键的“律师在场权”入法的契机。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